
最高院 保全担保的数额
时间:2024-08-09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障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弥补。然而,实践中关于保全担保的数额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法律对此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标准不一,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近年来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于规范保全担保数额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 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对于保全担保的数额,法律仅在第九十五条规定了“提供担保的,应当以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可能遭受的损失为限。” 这样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困境:
(一) 担保数额认定标准不统一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各地法院在确定保全担保的数额时标准不一,有的法院按照申请保全的金额全额计算,有的法院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甚至有的法院仅要求提供象征性的担保。这种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难以预测,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 被申请人损失难以确定
“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可能遭受的损失”是确定担保数额的法律标准,但实践中,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往往难以确定,特别是在涉及到经营性损失、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时,更是难以量化。
(三) 担保负担过重或过轻
如果担保数额过高,将加重申请人的诉讼负担,不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如果担保数额过低,则难以起到弥补被申请人损失的目的,也无法有效防止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
**二、 最高院的意见及指导意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院近年来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于规范保全担保数额的确定做出了明确的指引。
(一) 强调“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
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确定保全担保的数额应当“以能够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权利,补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限”。
在具体的指导案例中,最高院进一步强调了“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例如,在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因此,担保数额应当以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无法及时处置房产而遭受的损失为限,而不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全额计算。
(二) 细化损失的范围
为了解决被申请人损失难以确定的问题,最高院在指导案例中对损失的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被申请人可以主张的损失类型,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利息损失等。同时,最高院也强调,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大小。
(三) 引导当事人协商确定
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最高院鼓励当事人协商确定保全担保的数额。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案件情况更为熟悉,也更了解自身的利益诉求,因此,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担保数额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 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最高院关于保全担保数额的意见和指导案例,对于统一司法尺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最高院的精神,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合理确定担保数额
法院在确定保全担保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保全措施的种类和期限、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坚持“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既要防止担保数额过高,加重申请人的诉讼负担,也要避免担保数额过低,难以起到保全的作用。
(二) 引导当事人协商
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确定保全担保的数额,可以通过释明法律、提供参考案例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定。
(三) 加强对担保财产的监管
法院应当加强对担保财产的监管,确保担保财产的安全和有效,防止出现担保财产贬值、损失等情况,影响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也应当建立健全担保财产的处置机制,确保在案件审结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
总之,确定保全担保的数额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效率。最高院的意见和指导案例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引,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保全担保制度将更加完善,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