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时也可以做财产保全
时间:2024-08-08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取得执行标的,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并及时报告执行法官。”这表明,如果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情形,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具有法定依据。
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一、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财产状况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有转移财产迹象;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施影响执行的违法行为;
3.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实施欺诈、虚假诉讼,恶意串通妨害执行;
4.执行标的为票据、汇票、支票等财产,需要立即扣押、冻结;
5.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二、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程序
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程序,应当按照《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1.由执行员提出申请。执行员认为符合《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执行法官审查。执行法官收到执行员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3.送达裁定书。执行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对于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制作笔录并送达被执行人。对于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个人。
4.执行回执。被执行人收到裁定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回执。
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
被执行人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应当严格遵守。未经执行法院许可,不得处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擅自解除冻结。违反规定的,执行法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和解除:
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由执行法院确定。一般情况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有:
1.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其他能够证明不需要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3.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员认为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请。执行法官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执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措施,对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标的具有重要意义。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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