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交费规定文件
时间:2024-07-2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的交费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交费,是指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要求申请人预先缴纳的用于支付财产保全费用和担保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款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交费范围**
**第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预交财产保全交费:
(一)查封、扣押、冻结动产或者不动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股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
(三)其他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不适用本规定:
(一)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提供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交费标准**
**第六条** 财产保全交费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下列因素确定:
(一)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或者价额;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和范围;
(三)财产保全的难易程度;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财产保全费用包括:
(一)公告费;
(二)查档费;
(三)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的费用;
(四)其他财产保全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下列因素确定:
(一)被申请人的损失大小;
(二)财产保全持续的时间;
(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四章 交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同时预交财产保全交费。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及财产保全交费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财产保全交费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财产保全交费不足以支付财产保全费用或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解除后,剩余的财产保全交费,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如实提供财产线索,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匿、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交费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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