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保全反担保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4-07-20
担保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担保实践中,为降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反担保制度应运而生。反担保是指为保障担保人债务履行的,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而保全反担保,则是指为了保全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可能产生的对担保人的追偿权,由债权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本文将就保全反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保全反担保的法律性质
保全反担保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尚存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从属性说。该学说认为,保全反担保是从属于主合同担保的担保,其效力依赖于主合同担保的效力。主合同担保关系成立,则保全反担保关系成立;主合同担保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则保全反担保关系亦不成立或者无效。
2. 附条件说。该学说认为,保全反担保的效力附条件于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才可以请求债权人承担保全反担保责任。
3. 独立说。该学说认为,保全反担保独立于主合同担保而存在,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担保效力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担保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只要保全反担保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仍然有效。
笔者认为,保全反担保兼具从属性和附条件性,独立说无法解释保全反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担保人利益的本质。保全反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使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获得补偿,因此其必然从属于主合同担保关系。同时,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保全反担保责任,因此保全反担保的效力也附条件于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
二、保全反担保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保全反担保的规定较为分散,主要散见于《民法典》、《担保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
1.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386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担保期间内或者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债权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变更主合同内容,免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的,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变更后的部分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保全反担保的效力,即在债权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变更主合同内容等情况下,如果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中虽然没有对保全反担保进行明确规定,但部分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例如,《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债权人放弃主债权的;(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增加或者减轻债务人责任,致使保证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该条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到保全反担保中,即在保全反担保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存在放弃主债权、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等行为,则担保人可以免除保全反担保责任。
3. 《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中涉及反担保的条文主要集中在抵押权一章。例如,《物权法》第185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保全反担保,即债权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可以接受债务人提供的保全反担保。
三、保全反担保的设立
保全反担保的设立,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主体合格。保全反担保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其中,债权人为反担保的债务人,担保人为反担保的债权人。
2. 意思表示真实。保全反担保合同的成立,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3. 内容合法。保全反担保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 形式合法。对于以不动产抵押作为保全反担保方式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实践中,保全反担保的设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 在主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保全反担保条款,明确债权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义务。
2. 签订独立的保全反担保合同。当事人可以另行签订保全反担保合同,约定保全反担保的具体内容。
四、 保全反担保的效力
保全反担保的效力,是指有效的保全反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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