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前证据财产保全裁定书
时间:2024-07-20
(2023)X民保字第XXXX号
申请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关于XXXXXX纠纷一案,申请人XXX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XXX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元,并提供担保财产。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XXX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元,期限为一年,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
二、申请人XXX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XX日内,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XXXXX元。逾期未提供担保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三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行为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未提供担保,且不属于本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请求保全的范围过大,明显超过诉讼请求的;
(三)申请人在同一案件中,就同一保全事项,重复申请保全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采取保全措施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保全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担保,逾期不提供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保全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执行完毕,一般案件应在五日内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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