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前的财产保全在破产后如何
时间:2024-07-17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为保全其请求权,防止对方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而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的制度。在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甚至面临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往往会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以维护自身利益。然而,当债务人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后,此前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依然有效,其效力将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与财产保全的冲突**
破产法作为调整破产程序和破产案件实体关系的特别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债务人的重生。为了达成这一目的,破产法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与财产保全制度密切相关的包括:
**1. 平等清偿原则:**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对所有债权人按照同一比例公平清偿,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待。
**2. 全体清偿原则:**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共同的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应该用于清偿债务,任何个别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然而,财产保全制度的本质却与上述原则存在冲突。财产保全制度允许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提前控制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使其在破产程序开启后能够优先获得清偿,这明显违反了破产法的平等清偿和全体清偿原则。
**二、破产前财产保全在破产后的效力**
鉴于财产保全制度与破产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各国破产法对破产前财产保全在破产后的效力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1. 自动失效模式:**该模式下,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此前采取的任何财产保全措施自动失效。该模式最为彻底地贯彻了破产法的平等清偿和全体清偿原则,避免了因个别债权人的保全行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 法院审查模式:**该模式下,破产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自动失效,而是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破产法院申请审查其效力。破产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保全措施的合法性、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因素,决定是否维持或解除保全措施。该模式兼顾了保护个别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性的需求。
**3. 特定情况失效模式:**该模式规定,破产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继续有效,但存在特定情形时,如保全措施损害了债权人整体利益、保全程序存在瑕疵等,则该保全措施失效。该模式在维护个别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
**三、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前财产保全效力的规定及实践**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了特定情况失效的模式,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此前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继续有效,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 对保障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生活或者对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无益的;
2.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财产保全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方式不相适应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前财产保全效力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1. 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即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是否合法、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否适当等。
2. 财产保全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即审查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被保全债权的数额、是否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清偿等。
3. 财产保全是否对保障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生活有利,即审查解除财产保全是否有利于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维护职工工作岗位、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等。
**四、结语**
破产前的财产保全在破产后如何处理,是破产法领域的重要问题。不同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都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保护个别债权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性、效率性之间的权衡。我国破产法采取了特定情况失效的模式,在兼顾个别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依法审查破产前财产保全的效力,以充分发挥破产法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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