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额度的规定
时间:2024-06-09
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或挥霍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判决作出之前,为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依法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特定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经济秩序。而财产保全额度的确定,是财产保全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保全额度采取了“以少 secured 债权”为原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对当事人财产影响最小的方法。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财产保全额度上的立法精神是:
以满足申请人合法请求为限。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保全的范围应当以足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不能超过其诉讼请求的范围。 兼顾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然会对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义务,以弥补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可能遭受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财产保全的具体额度时,除了要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外,还要考虑以下因素:
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这是确定财产保全额度的首要依据。一般情况下,保全的金额不得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 诉讼请求的性质。对于一些非金钱债务的诉讼,例如,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等的案件,在确定保全额度时,应当根据请求的具体内容,合理确定保全的范围和数额。 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在确定保全额度时,还应当考虑被申请人的实际财产状况,避免过度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审理期限。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理期限的长短也会影响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额度。对于案情复杂、审理期限较长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保全的额度。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其额度明显过高或者过低,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寻求救济:
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以外的其他财产保全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或者减少财产保全的额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解除或者减少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手段。财产保全额度的确定,应当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力求做到比例适当、平衡兼顾。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财产保全的额度,既要防止保全不足,也要避免过度保全,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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