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财产保全办法
时间:2024-06-04
**绪论**
为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基础人民法院和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直接管理与指导关系的专门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遭受财产损失的危险; 申请人为该财产享有合法权益或者与该财产有关联; 对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存在现实的或者即将发生的侵害; 财产保全措施不得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财产保全方式**
财产保全的方式包括:
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转让、处置、变更登记;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并确定保全的范围、标的和期限。
**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基本信息; 案由和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的理由和证据; 拟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范围、标的和期限; 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或者有不当动机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
**财产保全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重点审查被保全财产的种类、价值、所在地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充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质证。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决前,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财产保全裁决**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执行。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履行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保全财产的管理、处置和处分**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保全的财产,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采取见证、检查账目等措施,确保财产的安全。
因保全财产的性质或者保管条件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申请人可以自行保管保全的财产。
对于保全财产有明显的价值缩减或者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变卖、拍卖或者变价后提取相应的价款,用于弥补价值的损失。
对于属于易腐烂变质的保全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全。
**财产保全的解除和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或者变更保全措施: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履行诉讼义务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保全申请或者撤销保全裁定的; 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其他应当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况。人民法院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应当作出裁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解除或者变更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处理**
申请人在未经过正当理由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先予执行保全裁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权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确认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并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对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遭受损害的,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裁定,依照原规定执行。
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