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水财产保全规定最新公示
时间:2024-05-26
为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公正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徐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执行、解除等相关事项。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依法对该方财产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标的;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对保全标的的权属或者有权请求扣押保全的;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申请保全不具有恶意阻碍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现等不当目的。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 诉讼请求和保全标的; 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据; 申请保全的具体方式。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当事人身份证明; 证明申请人享有对保全标的的权属的证据; 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证据; 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第六条 本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是否需要对保全标的进行评估。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
冻结银行存款、其他资金; 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处分特定财产; 扣留物品。第八条 选择保全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性原则:保全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必要性原则:保全措施应当与诉讼请求相适应,以防止标的不致于毁灭、转移、隐匿或者其他难以执行的情形; 适度性原则:保全措施应当与预期实现的保全目的相一致,避免过度保全; 及时性原则:保全措施应当及时采取,以防范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对抗措施。第九条 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的,本院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局应当在收到裁定后24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执行期限。执行局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应当配合执行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阻碍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在下列情形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申请的;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不足以担保被申请人的损失的; 有证据证明财产保全的条件不成立或者裁定有错误的; 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应当继续保全的。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证据证明财产保全的条件不成立或者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局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被驳回或者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承担被申请人的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承担被申请人的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不当,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人民法院因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而采取保全措施,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徐水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