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财产保全内部规定
时间:2024-05-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章 保全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汇款及其它资金;
(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三)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出卖其财产;
(四)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保全措施。
**第三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起诉状副本;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三)证明被申请人财产情况的材料;
(四)证明有采取保全措施必要的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准许保全;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章 执行**
第七条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裁定要求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变更执行方式。
**第五章 解除保全**
第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或者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条 申请人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判被申请人胜诉,或者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章 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而裁定保全后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以不当目的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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