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时间:2024-05-23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五条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裁定准予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六条 法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第七条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财产保全采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第九条 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因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法院在财产保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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