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审立案后可以财产保全么
时间:2025-04-01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诉讼行为,它可以防止对方当事人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有效保障胜诉方权益。那么,在二审立案后,原审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仍然有效?或者说,二审是否可以再次申请财产保全?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探讨和关注。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二审立案后,如果一审法院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措施并不会因为二审立案的开始而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保全财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此,如果二审立案后,原审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权利人仍然有效,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该措施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过度损害,否则二审法院不会轻易解除或变更原审的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扣押财产等多种财产保全措施。
那么,二审法院是否可以采取新的财产保全措施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需要保全其他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如果二审立案后,原审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足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采取新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审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条件:
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指在诉讼中可能承担义务或者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则无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是否有明确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不予支持。 是否有保全的紧急必要性:如果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行为,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可能使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的,则可以认定具有保全的紧急必要性。 是否有合理的保全数额: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具体明确的保全数额,该数额必须与诉讼请求相一致,并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申请: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需要向二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审查:二审法院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需要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保全的紧急必要性、保全数额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裁定:二审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作出裁定,并立即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复议:对二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所述,二审立案后,原审的财产保全措施仍然有效,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该措施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过度损害。同时,二审法院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新的财产保全措施。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满足明确的被申请人、明确的利害关系、保全的紧急必要性、合理的保全数额等条件,并按照申请、审查、裁定、复议的程序进行。总之,财产保全措施是保障胜诉方权益的重要手段,权利人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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