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能否开调查令
时间:2024-08-09
## 财产保全能否开调查令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及时有效地实现债权,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依法采取的限制或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而调查令,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签发给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其协助调查取证的法律文书。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财产保全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类型也日趋多样化,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也需要法院协助调查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情况。那么,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开具调查令呢?
**一、 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能否开具调查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但并未提及可以开具调查令; 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了调查令制度,但适用范围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纳入其中。
**二、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针对财产保全能否开调查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 肯定说**
支持者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调查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两者在功能上可以相互补充。在实践中,如果允许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开具调查令,将有利于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更好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财产保全本身就具有程序独立性,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充分可以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因此,赋予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开具调查令的权力是合理的。
**(二) 否定说**
反对者认为,财产保全程序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启动门槛较低,目的在于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或毁损,以维护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并不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为目的。而调查令的签发需要满足更为严格的条件,其适用范围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如果允许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随意开具调查令,可能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案件实体处理的先置化,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三、 我国的态度与做法**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财产保全能否开调查令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允许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具调查令,并对调查令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细化。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调查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和相关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发出调查令。”
**四、 对未来的展望**
财产保全能否开调查令,是一个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明确法律规定**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财产保全程序中调查令适用的条款,明确调查令的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 细化适用条件**
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应明确财产保全程序中调查令的适用条件,例如申请人应提供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初步证据,以及需调查的财产线索等。同时,也要明确法院可以调查的范围和内容,以防止调查令被滥用。
**(三) 加强程序保障**
为防止调查令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强程序保障措施。例如,在发出调查令前,应充分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在执行调查令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对于调查令的错误适用,应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 结语**
财产保全能否开调查令,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更加科学合理的解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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