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形
时间:2024-07-30
财产保全担保是一种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的措施,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执行申请后,为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隐藏或变卖财产,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采取临时冻结、扣押等措施,以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为了切实保障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二)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履行判决能力的;
(四)申请保全的数额较大,且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的;
(五)被申请人是正在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可能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
(六)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存款、汇票、本票、股权或者其他具有可变现性的财产的。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以下几种:
(一)保证担保:由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二)抵押担保:以抵押人拥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质押担保:以出质人拥有的物品交与质权人占有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留置担保:当债务人将一定财产占有而该财产又享有留置权时,债权人可以将该财产留置直至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后,债权人方能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
(五)冻结担保:在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
(六)担保金: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由法院保管,作为担保。
担保数额一般根据保全的数额及其他因素确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的数额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
当事人应当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七日内提供担保,逾期不提供的,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供书面担保文件,也可以向法院交纳担保金。书面担保文件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担保的数额、期限、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自提供之日起生效。保全裁定被撤销或者保全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返还担保;案件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胜诉并已执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返还担保;申请人未胜诉,且未向被申请人赔偿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按照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将担保折抵被申请人的赔偿费用,剩余部分发还申请人。
财产保全担保具有以下意义:
(一)保障判决的执行: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控制,防止其转移、隐匿或者变卖财产,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二)防止债务人的恶意行为:担保的提供的担保可以有效遏制债务人的恶意逃废债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措施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且需要提供担保,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措施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担保是一种保障判决执行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逃废债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及时提供担保,以确保财产保全措施能够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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