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时间:2024-07-23
(2023)浙0102民保
申请人(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号;
被申请人(被告):李四,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东路1号;
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因和请求:张三诉李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李四下落不明,有证据证明李四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可能,为保障胜诉后判决的执行,张三特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
本院审查了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申请人李四名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裁定如下:
1.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四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东路1号的房屋一套;
2. 冻结被申请人李四在浙江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存款账户,账户号为6225760100100100100,冻结金额人民币50万元;
3.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四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号的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浙A12345。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书面异议应当载明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裁定的理由和事实根据。
主审法官:
书记员:
年 月 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者有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裁定对争议的财产进行保全:
(一)当事人之间尚未开始诉讼的;
(二)开始诉讼,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
(三)作出生效判决,但尚未执行的。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措施的范围以不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和数额为限,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保全措施是否仍然必要的具体情况,裁定解除或者继续维持保全措施。
当事人不服前款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裁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维持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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