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保全财产用交执行费
时间:2024-05-23
前言
在执行程序中,保全财产是重要的环节,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执行保全财产是否需要交纳执行费,是当事人关心的问题。本文将详细阐述执行保全财产的执行费交纳规则,为当事人提供清晰的指导。
执行保全财产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控制起来,防止其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毁损,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59条,申请执行保全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保全费。包括:
执行保全财产的交纳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当事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一并交纳保全费。
保全费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一般情况下,考虑到执行成本、财产价值和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规定二》第60条规定,保全费最高不得超过财产价值的5%。
保全费以预交和补交两种方式交纳:
根据《规定二》第6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全费应当退还申请人:
保全费由人民法院统一管理。保全费用应当用于申请人申请的保全措施,例如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房屋或车辆等。
如果保全费超出实际发生的保全费用,剩余部分应当退还申请人。反之,如果保全费用不足,由申请人补缴。
申请人逾期未交纳保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或者处以拘留。
1. 多个申请人共同申请执行保全财产的保全费交纳问题
在多个申请人共同提出申请执行保全财产的情形下,保全费由各申请人共同承担,原则上由各申请人按照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比例承担。
2. 执行保全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保全费退还问题
执行保全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保全费原则上应当退还申请人。但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实际支出了保全费用,则可以酌情扣除后退还剩余保全费。
执行保全财产的执行费交纳规则是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保全财产时应当及时交纳执行费,以免影响保全措施的及时采取。
人民法院在确定保全费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被执行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当事人应当了解保全费的退还情形,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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