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全担保物价值三分之一
时间:2024-05-23
导语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法院或仲裁委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经常会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或者隐匿证据,从而影响诉讼或仲裁结果。担保保全即采取某种担保方式,使其代履行债务人的责任,达到保全目的。
一、保全担保物价值三分之一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数额、担保能力和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担保数额。担保数额一般不低于被申请人请求查封、扣押的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仲裁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担保数额一般不低于被申请人请求仲裁保全财产的价值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规定,保全担保物的价值一般不应低于申请保全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一。法院或仲裁委在确定担保数额时,会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数额、担保能力等因素。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担保数额。
二、担保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提供保证人;
(二)抵押;
(三)质押;
(四)留置;
(五)冻结存款或者汇款;
(六)封存或者提存。
当事人依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担保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在诉讼保全中,常用的担保方式有提供保证人、抵押、质押和冻结存款,而仲裁保全中常用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
三、保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对下列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一)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它存款;
(二)被执行人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三)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财产,但第三人享有该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及其保证人的银行存款、汇款、股权、债券和其他财产权;
(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三人享有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一切财产,以及与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财产,但第三人享有善意第三人权利或者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四、保全程序
1. 申请
原告或者申请人向法院或者仲裁委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审查
法院或者仲裁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保全是否必要进行判断。
3. 裁定
符合保全条件的,法院或者仲裁委会作出准许保全的裁定,并指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数额。
4. 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后,法院或者仲裁委执行保全措施。
5. 解除保全
案件结束后,如果申请人胜诉,法院或者仲裁委应在三日内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申请人不胜诉,法院或者仲裁委应在三日内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解除保全措施。
五、保全担保的法律效力
保全担保是对保全标的价值的一种担保,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对保全标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注意事项
(一)保全担保人负有较重的义务,应谨慎提供担保。
(二)担保数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得低于保全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一。
(三)如果案件涉及时间较长,担保人应定期了解案件进展情况。
(四)担保人可以以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免除担保责任,例如偿还全部债务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结语
保全担保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保障诉讼或者仲裁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当注意保全标的价值和担保数额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担保方式。从事担保活动的个人或者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全担保的法律效力和注意事项,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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