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担保保全规定
时间:2024-08-09
为规范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中财产担保的提供、审查、变更、解除和执行等相关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担保,是指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为保障被申请人因保全可能遭受的损失,依法提供的担保财产或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案件的担保审查、变更、解除和执行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产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及时、有效和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提供下列财产作为担保:
(一) 人民币、外币;
(二) 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
(三)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四) 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动产;
(五) 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
(六)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 申请人以他人财产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财产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并由财产所有权人、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章 担保的审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财产担保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担保进行审查,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 担保财产的合法性;
(二) 担保财产的真实性;
(三) 担保财产的价值;
(四) 担保财产的变现能力;
(五) 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担保财产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许财产担保的裁定,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担保财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准许财产担保的裁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三章 担保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财产担保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或者解除财产担保,并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者解除财产担保的情形包括:
(一) 保全措施解除的;
(二) 保全案件终结的;
(三) 申请人提供新的担保的;
(四) 其他应当变更或者解除财产担保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变更或者解除财产担保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解除财产担保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或者解除财产担保的裁定。
第四章 担保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财产担保。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财产保全裁定书;
(二) 遭受损失的证明材料;
(三)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申请人申请执行财产担保的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执行财产担保;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担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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