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财产保全
时间:2024-08-07
财产保全,是一种在诉讼进行中为保障胜诉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败诉方转移、变卖、毁损其财产,而由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诉讼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较为普遍,针对撤诉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并不意味着一方败诉,因而不可对撤诉案件适用财产保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撤诉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院的职权,综合考察,适时适用财产保全。
**一、撤诉案件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第190条规定:“原告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撤回起诉后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该条款为法院在撤诉案件中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撤诉案件财产保全的适用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第190条的规定,法院在撤诉案件中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撤回起诉后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 该行为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通常情况下,以下情形下可以适用撤诉案件财产保全:
被告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故意或重复实施的行为; 被告的财产状况突然恶化,且无法解释原因; 被告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迹象,如销户、注销或者设立新公司; 原告撤诉后,被告继续阻挠或拒不履行应尽义务的。**三、撤诉案件财产保全的原则**
法院在撤诉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必要性原则: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危险时,方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适度原则:保全措施的范围和程度应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相适应,避免过度保全。 合法性原则:保全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保护性原则: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避免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四、撤诉案件财产保全的程序**
原告申请撤诉并申请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撤回起诉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据,符合条件的,应即时作出保全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保全裁定后,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及时审查异议,符合条件的,應撤銷或者变更保全措施;不符合条件的,應駁回異議。
保全措施解除后,原告认为不宜撤诉的,可以申请恢复诉讼,并重新申请财产保全。
**五、撤诉案件财产保全的风险控制**
当事人在撤诉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注意以下风险:
虚假陈述的风险:当事人虚假陈述或捏造证据申请保全,可能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滥用保全的风险:如果保全措施过度保全或造成当事人过度损失,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请求赔偿。 时间延误的风险:保全措施的适用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延误,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因此,当事人在申请撤诉案件财产保全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风险,在必要的情况下谨慎行使申请权。
**结论**
撤诉案件财产保全是保障胜诉方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法院在适用撤诉案件财产保全时,应遵循必要性、适度性、合法性、保护性的原则,并遵循严格的程序,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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