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对做了财产保全的保护
时间:2024-07-12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候会对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防止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等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已经做了财产保全的,法院提供了哪些保护措施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可以依法予以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不得处分该财产。所谓处分,是指以自己的意志改变资产的归属、状态或者职能的一切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得将被保全的财产出卖、抵押、赠与、出借、出租、抵销、损毁等。
如果被申请人违反禁令处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被保全后,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第三人协助执行。第三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得协助被申请人转移、变卖、隐匿被保全的财产。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例如,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被保全后,被申请人要求其朋友将存款转入其朋友的账户,而该朋友明知该存款已被保全,仍予以协助的,则该朋友的行为属于协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全。申请保全措施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申请人未履行诉讼义务的,申请人不能证明保全措施是必要的;
(二) 诉讼标的物被损毁或者灭失的,申请人不能证明损毁或者灭失是由于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三) 申请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起诉或者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
(四) 人民法院撤销保全措施的;
(五)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损失以及因保全措施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全措施不得超过六个月。六个月后,需要继续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期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保全的必要性,决定是否继续保全。
此外,在以下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财产保全: (一)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
(二)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三) 诉讼标的物被依法转让的;
(四) 法律规定不需要保全的;
(五) 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保全的。如果人民法院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执行裁定的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一) 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的;
(三) 超越执行标的范围的;
(四) 滥用执行权的;
(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提起诉讼。
总而言之,法院对做了财产保全的提供了非常全面的保护。一方面,禁止被申请人处分被保全财产,禁止他人协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另一方面,设定了财产保全责任,规范了撤销财产保全的条件,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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