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法财产保全条例全文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合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民事裁判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中,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活动。
###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和条件
**第3条** 财产保全的种类包括: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其他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4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1. 被申请人正在转移、变卖、毁损、隐匿其财产,或者准备转移、变卖、毁损、隐匿其财产的;
2. 被申请人虽有履行能力,但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3.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不保全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
(三)为防止被请求人采取阻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第5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保全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该财产的保全。
###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程序
**第6条** 申请保全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人具有合法请求权或者正当利益的证据;
(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证明;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7条**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财产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不保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8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制作保全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 第四章 保全财产的解除和变更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或提供担保的;
(三)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保全的。
**第10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是否解除财产保全作出裁定。裁定解除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不解除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保全措施:
(一)原保全措施不当的;
(二)保全财产的范围和数额有变化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的。
**第12条** 人民法院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是否变更保全措施作出裁定。裁定变更的,应当立即变更保全措施。裁定不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13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4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时提供虚假证据或隐瞒重要事实,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条**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不当保全措施遭受损失,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 第六章 附则
**第16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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