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财产保全规定
时间:2024-07-20
(2021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四章 执行
第五章 担保
第六章 解除与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产保全程序,及时、高效实现债权的最终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及时高效、合法合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以实现债权的最终结果为目标,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方便当事人诉讼之间寻求平衡,选择对被申请人影响最小、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保全措施。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价值和所在地点;
(三)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种类及理由;
(四)提供担保的具体方式和财产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并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以实现当事人请求的最终结果为限,一般应当与本案请求的数额相当。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执 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五章 担 保
第十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的方式包括: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定金;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并可以要求有关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解除与复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或者被保全财产的人有违反财产保全规定的行为,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有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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