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时间:2024-06-2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一)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二)因诉讼行为已经丧失价值的财产;
(三)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丧失或毁损的财产;
(四)丧失价值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为保全管辖范围内当事人的债权,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划拨资金;
(三)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查封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文书的形式,将被申请人的财产宣布为不能处分的强制性措施。查封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等。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行为人依法扣留的动产实际控制并移交执行机关保管的强制性措施。扣押财产仅限于动产。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存款、汇款以及其他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资金处于不能动用的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转账、划拨、提现等交易的强制性措施。
责令提供担保是指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将来履行债务的强制性措施。担保方式有保证人、抵押物等。
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附具相应证据(如债权证明、财产价值证明等)。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书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当书面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根据保全情况和财产种类,确定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保全措施。并在保全措施实施后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
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为30日。期满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是否继续保全。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保全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一)保全期限届满后,訴讼程序尚未終結;
(二)执行程序已經開始,但執行尚未終結;
(三)保全的財產價值较大或者變現需要较長時間;
(四)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保全期限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人、抵押物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金额或份额。
诉讼财产保全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包括保全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费用以及由保全措施所引起的保管、变卖、拍卖等所支付的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诉讼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是依法取得执行依据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保全的;
(四)保全期间届满。
人民法院解除诉讼财产保全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訴訟程序終結後,如果原告勝訴,應當申請強制執行;如果原告敗訴,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保全措施,退還被保全的財產或變價款。
如果未在诉讼程序结束后30日内申请强制执行,且未申请继续保全的,人民法院会自动解除保全措施,并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及时申请。申请时间越早,保全效果越好。
(二)举证充分。申请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和保全财产的价值。
(三)提供担保。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保全申请。
(四)注意期限。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有限,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适用请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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