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以财产保全股东的出资么
时间:2024-05-23
**导言**
财产保全措施旨在防止债务人在诉讼进行期间转移、隐匿或处分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对股东的出资进行财产保全,直接关系到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论证债权人可以财产保全股东的出资。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在对股东追偿前,已存在诉讼或仲裁立案材料,且有证据证明股东正在转移、隐匿或处分出资,导致债权实现面临重大风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股东出资进行财产保全。
股东出资是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产,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也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不仅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也是公司的一部分,具有双重属性。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的性质为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与股东的出资额密切相关,股东应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股东转移、隐匿或处分其出资,将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股东转移、隐匿或处分出资,保障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有必要对股东出资进行财产保全。
**案例1:**
2018年,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债权人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法院判决公司清偿债务,但公司已无力偿还。债权人A发现公司股东B正在转移其出资,于是向法院申请对B的出资进行财产保全。法院经过审查,认为B正在转移出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裁定对B的出资进行财产保全。
**案例2:**
2020年,某公司因诉讼败诉,需向债权人C支付巨额赔偿款。公司股东D得知后,将自己的出资转移到境外,以逃避债务。债权人C向法院申请对D的出资进行财产保全。法院经过审查,认为D转移出资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裁定对D的出资进行财产保全。
上述案例说明,法院在审理涉股东出资保全的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紧急性和股东是否存在转移、隐匿或处分出资的行为,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越充分,越有利于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债权人在对股东追偿前,已存在诉讼或仲裁立案材料,且有证据证明股东正在转移、隐匿或处分出资,导致债权实现面临重大风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股东出资进行财产保全。股东出资既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又属于公司的一部分,具有双重属性。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与出资额密切相关。为防止股东转移、隐匿或处分出资,保障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有必要对股东出资进行财产保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会重点考虑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紧急性和股东是否存在转移、隐匿或处分出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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