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案件保全财产规定
时间:2024-06-06
为规范执行案件保全财产工作,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保全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疏散、隐匿财产,依法对其财产采取限制处分、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行为。
保全财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性:保全财产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必要性:只有在确有必要防止被执行人转移、疏散、隐匿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保全措施。 及时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及时,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适当性:保全措施的强度应当与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及财产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保全财产的种类:
冻结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及其协助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 查封不动产: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查封。 扣押动产: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设备、物品等动产进行扣押。 划拨股权: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进行划拨。 查封、冻结企业财产:对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进行查封或者冻结。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享有胜诉的合法权益,或者申请人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移、疏散、隐匿财产的行为或者有转移、疏散、隐匿财产的可能。 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担保的。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冻结存款的,由受申请人提供冻结保全令,由人民法院发出冻结存款指令,向被执行人及其协助执行人银行送达。 查封不动产的,由人民法院制作查封裁定书,送交有关登记机关登记,并向被执行人及其协助执行人送达。 扣押动产的,由人民法院制作扣押裁定书,由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处强制扣押,并向被执行人送达。 划拨股权的,由人民法院制作划拨裁定书,送交有关证券公司登记,并向被执行人及其协助执行人送达。 查封、冻结企业财产的,由人民法院制作查封、冻结裁定书,送交有关登记机关登记,并向被执行人及其协助执行人送达,并指定人员担任接管人。人民法院保全财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有合理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保全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 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的。 保全措施期满而且无法延长保全期限的。 人民法院认为导致执行程序中断或者中止的原因已经消失,并且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的担保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者保全财产不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发现保全财产不当或者不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变更保全措施。
担保是指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保险等担保措施,以保证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执行人及其协助执行人违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 对企业处以罚款。 将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利害关系人,应当对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财产工作进行监督。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财产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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