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水财产保全条例最新
时间:2024-06-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徐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徐水市(以下简称徐水)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活动。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对争议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当事人擅自处分该财产,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起诉状副本 证据材料 财产保全担保书**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财产保全: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将会对财产进行处置、转移、隐匿,或者损害财产,使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
存款 汇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不动产 其他有利于实现诉讼请求的财产第九条**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标记并限制处分。查封可以是现场查封、委托查封或者公告查封。
第十条**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的可移动财产扣留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禁止金融机构对被申请人的账户进行转账或者使用。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采取后,申请人撤诉或者因判决、裁定依法受到保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解除后,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诉讼,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就保全期间财产因保全措施遭受的损失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解除后,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返还保全的财产。被申请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保财产变价用于赔偿保全期间财产遭受的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虚假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财产保全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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