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通过分析法条可知,虽然法律规定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 30%,但若申请保全人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则有可能高于 30%。
第五条另规定:“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故法院就要求申请保全人追加相应的担保或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享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解释空间。
另一方面,申请保全人选择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已成为较为普遍的一种担保方式,而保险公司承保后,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其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中均需写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申请人仅以请求保全数额的30%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除非是提供现金担保等可直接或者容易实现的财产担保形式,若通过保单保函、权利担保、保证担保等较为不确定性的担保物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亦或是保险公司均极有可能要求按照请求保全数额的全额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