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由保险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由金融机构提供独立保函担保等方式。具体选择的衡量如下:
1. 财产担保
(1)现金担保:对于法院来讲,现金担保不存在估值的问题,收缴也更加便捷。毋庸置疑,是最为稳妥、审查力度最弱的担保方式。当涉及的保全财产价值较小时,现金担保具有很明显的优势。
但当涉及的保全财产价值较大时,由其是涉及到企业大额经济纠纷案件,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现金担保并不现实,一是资金占用成本高,二是影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及资金的周转利用。
(2)实物担保:实物担保主要有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与实体法领域相衔接的是有关抵押和动产质押的规定。其中,房产担保较多,申请人一般只需提供房产权属正本和无权利瑕疵证明即可,但估价略有困难。而至于用车辆、设备做担保,因手续繁琐、折旧率高,很少有法院乐于接受。
(3)权利担保:如股票、债券等。此种是担保财产的浮动较大的权利价值物,法院亦不乐于接受此类形式的担保。
2. 保证担保
申请保全人亦可由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即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而在实际提供保证担保过程中,法院往往会从资本实力、风险控制、商业/个人信誉等各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如今,信用担保也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保全方式,即通过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函,以担保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作保障,来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
作为一种新兴担保方式,法院对此持态度也不统一,有些法院直接将此种方式拒之门外,而有些法院经严格审查后,如要求担保机构对资产负债、经营状况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亦接受此种担保方式。
另附: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促成债券纠纷案件中诉讼成本的降低,于7月15日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 号)》,明确:“为切实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3. 责任保险担保
责任保险担保,是指申请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保险担保兼具保险与担保的双重属性。
在保全错误时,申请人可依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担保是人民法院目前较乐于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
4. 独立保函担保
《新财产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独立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独立保函,是指金融机构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其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是指受益人应提交的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在独立保函担保中,该单据即为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当受益人提交该法律文书时,表明发生了付款到期事件,金融机构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