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不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已将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纳入本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制定出全套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规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欲拓展业务渠道,提高竞争能力并有效防范控制业务风险,必须对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法律风险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一、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法律还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的,同样应当驳回其申请,除非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之所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是因为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会导致一定的损失,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绝大多数情况下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等值的经济担保,以保证申请人能够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执行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如果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的以上前提,财产保全也就失去意义。因而,法律还规定,财产保全作出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担保有两种:
一是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
二是被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履行将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担保。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方式,可以用所有的财产,如现金、土地使用权、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由法院认可的其他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现实中,不少当事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财产提供担保,或者由于资金要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寻找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也有不少困难,并且第三方的资信状况也可能受到法院的质疑而不被接受,而诉讼和强制执行都不得不进行,此时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的需求无疑是客观存在的。
目前,我国的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制度正在向着现代化、规范化和更为公正的方向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社会、经济的发达程度不断提高,民事经济案件争议的数量和财产保全担保需求必然会不断增长,财产保全担保业务有望成为担保公司发展壮大的另一重要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