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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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